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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0号(2)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定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受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后,才产生追索养老金纠纷,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正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是: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并且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形下,才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确认,并且上诉人已补办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领取了退休证,从2012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关于2003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的退休金(生活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情况。本案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两个条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虽然,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但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进行的特别解释,且实施的时间更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关于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中,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原审法院参照该座谈会纪要认为本案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静

附:相关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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