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2068号玉雅居2栋1102,身份证号码:44142419710824X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护邻乡灌平村2组18号,身份证号码:51362419821101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潼侨工业基地联发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标的是原告为被告二修建潼桥工业区XX公司新建宿舍与D栋厂房收尾工作。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承包金额计算(详见《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工期为120天。(注:原告为合同代表签约人,原告代其他工人领取工资后再支付实际人)原告方均按《劳动合同书》的有关条约履行了其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时迁至2011年12月份两被告要求原告方停工且拒绝支付已完工后应得的劳动报酬。2012年初,在由被告二支付工人的部分工资,被告一则于2012年4月18日经结算,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67000元。为了收回被告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及其工人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一已违反了合同书的有关约定,无理拖欠原告方工资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虽未与被告二存在书面合同之约,但是为其修建宿舍与D栋厂房收尾工作且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工人的部分工资,故,被告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人民币67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先行经过仲裁审理,但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故我司认为本案在未经仲裁程序前,法院不应受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实体上来说,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是与案外人何某某发生过一些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出追加何某某参与本案诉讼,我方认为应追加案外人何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才能更好地查清事实。
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陈某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广东五华XX施工,作为施工工人的原告陈某,与五华XX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发生劳动关系,也就不发生工资支付关系。二、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五华XX由于资金困难,一再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为促使五华XX早日完成施工,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跨,有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由于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发生《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范的施工工人工资转支付关系。综上,因答辩人与被告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发生工资转移支付关系,因而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潼侨镇潼侨工业基地永昌路的D栋厂房和宿舍楼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何某某为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于2010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潼桥工业区XX公司新建宿舍与D栋厂房的收尾工作,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途停工不做,则按总工作量结算给原告;停工期限超出一个月,则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条件并按本项目的总工作量结算给原告,二个月内付清原告工资款,超期每天按总工程量0.3%计算。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建设管理所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停止建设。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何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对所欠原告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班组工人工资67369元未付(该结算单中注明:由班组陈某代领)。2012年3月12日,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何某某在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中注明:“本工程款已结账,仍差工人工资陆万柒仟元正。”因上述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