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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2068号玉雅居2栋1102,身份证号码:44142419710824X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护邻乡灌平村2组18号,身份证号码:51362419821101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潼侨工业基地联发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标的是原告为被告二修建潼桥工业区XX公司新建宿舍与D栋厂房收尾工作。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承包金额计算(详见《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工期为120天。(注:原告为合同代表签约人,原告代其他工人领取工资后再支付实际人)原告方均按《劳动合同书》的有关条约履行了其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时迁至2011年12月份两被告要求原告方停工且拒绝支付已完工后应得的劳动报酬。2012年初,在由被告二支付工人的部分工资,被告一则于2012年4月18日经结算,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67000元。为了收回被告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及其工人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一已违反了合同书的有关约定,无理拖欠原告方工资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虽未与被告二存在书面合同之约,但是为其修建宿舍与D栋厂房收尾工作且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工人的部分工资,故,被告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人民币67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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