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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2)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某为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招用原告对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何某某也代表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班组工人工资67000元,并同意由原告代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班组工人工资人民币6700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工资支付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作出了结算,原告依据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的结算单请求其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诉讼请求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因此,本院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木工班组工人工资6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广东五华XX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一、依法撤销(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8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应该依法追加何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才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法庭调查情况显示何某某是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的施工责任人,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的相关事务是否真实、客观存在均需要其参与审理才能查清真相、分清责任。由于何某某在一审期间没有参加庭审活动,在二审开庭前,上诉人联系到其本人,何某某本人表示,陈某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模板,现在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在工地的现场尚有1000多平方米的模板尚未拆除完毕,按照折算讲,他应该还有近20000多元的工作量还没有完成,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金额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既然有如此上述的事实,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批准上诉人请求追加何某某为诉讼当事人,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未查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追加何某某为诉讼当事人。二、本案应该先行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无“欠条”一项,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而认定本案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在“XX工地”有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存在,但法庭调查也清楚显示涉案工程负责人何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负责人及被上诉人陈某等人在潼侨劳动站工作人员参与下已达成由被上诉人“XX公司”先行垫付被上诉人陈某等人工资的一致意见,各方也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相关债权、债务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被上诉人“XX公司”,因此被上诉人XX公司才是工资的支付义务主体,而被上诉人陈某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我认为何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人,现在也找不到人了,但是,当时我们约定的是我做多少就结算多少钱,我认为我做了那么多就应该拿那么多钱。对方说我的模板没有拆除,合同第九条已经说的很清楚了,工程停工一个月之内必须无条件结清工程款。其实还有一条违约金的约定,对方还应当支付我违约金,超过两个月未结清工程款的,还应当每天按照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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