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XXX村。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瑶石村5组10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治平、被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原审意见
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l、判令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60号裁决第一项无效,并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2年春节假期加班工资。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即为向原告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仍持续,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2年春节假期加班工资。
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于2008年8月12日经应聘入职原告处生产部任职冲压工;同年10月提升为组长,2011年10月起提升为生产部主任;工资由底薪、职位补贴、岗位津贴、福利、全勤构成,2011年10月起工资为3200元。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O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病向原告提出请假。同日,原告作出关于生产安排的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记载有“兹生产部主任罗某(工号:447)因病需在家休养,在其休养期间,生产部相关事宜暂由品质部主任姚伟华(工号:655)负责统筹处理,刘厂长负责监督工作。”同月23日,原告再作出关于罗某的任命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记载有“兹因工作需要,生产部冲压组罗某(工号:447)即日起不再担任生产部主任,调任为生产部冲压组组长(薪资按冲压组组长薪资计算),待伟志工业园冲压组员工招聘到位后,到伟志工业园内任冲压组组长,主要负责伟志工业园内冲压组相关工作。”同日,原告又作出关于罗某的休假事宜的《通告》,《通告》内容记载有“兹有生产部冲压组组长罗某(工号:447),在职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为确保公司生产运作能正常开展,现责令其自明日起开始无薪休假,具体上班时间待公司安排。”在《通告》作出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公司。
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份工资、春节期间加班费、2011年年终奖金及拖欠工资、加班费、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开庭审理时称因春节系属义务加班,故不予支付春节假工资,因未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故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提供了关于罗某的工作调动事宜的《通告》(2012年4月23日作出)、关于罗某的休假事宜02的《通告》(2012年4月25日作出)及相关电话的通迅记录。2012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2012年4月工资2502元。另查,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13.28元。2012年7月18日,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853.12元和2012年春节假期加班工资1314.14元,共计14167.2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自被告经应聘入职原告处即从2008年8月12日起建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变更被告薪资计算,且在调整工作岗位变更被告薪资计算后又对被告作出无期限无薪休假处理,该行为显然已体现原告不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被告自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即从2012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12853.12元(3213.28元/月×4个月)给被告。关于2012年春节假期加班工资问题,原告称春节系属义务加班,故不予支付春节假加班工资,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享受春节节假日3日,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春节假加班工资1324.14元(3200元/月÷21.75日/月×300%×3日)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12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853.12元、2012年春节假期加班工资1324.14元,合计14177.26元给被告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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