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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XXX村。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瑶石村5组10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治平、被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原审意见

惠州XX光电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l、判令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60号裁决第一项无效,并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2年春节假期加班工资。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即为向原告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仍持续,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2年春节假期加班工资。
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于2008年8月12日经应聘入职原告处生产部任职冲压工;同年10月提升为组长,2011年10月起提升为生产部主任;工资由底薪、职位补贴、岗位津贴、福利、全勤构成,2011年10月起工资为3200元。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O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病向原告提出请假。同日,原告作出关于生产安排的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记载有“兹生产部主任罗某(工号:447)因病需在家休养,在其休养期间,生产部相关事宜暂由品质部主任姚伟华(工号:655)负责统筹处理,刘厂长负责监督工作。”同月23日,原告再作出关于罗某的任命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记载有“兹因工作需要,生产部冲压组罗某(工号:447)即日起不再担任生产部主任,调任为生产部冲压组组长(薪资按冲压组组长薪资计算),待伟志工业园冲压组员工招聘到位后,到伟志工业园内任冲压组组长,主要负责伟志工业园内冲压组相关工作。”同日,原告又作出关于罗某的休假事宜的《通告》,《通告》内容记载有“兹有生产部冲压组组长罗某(工号:447),在职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为确保公司生产运作能正常开展,现责令其自明日起开始无薪休假,具体上班时间待公司安排。”在《通告》作出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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