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大道南XX号。
法定代表人:小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有乡XX村5组16号,身份证号:51292519750118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XX技研(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XX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某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被告伍某某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XX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伍某某(以下简称伍某某)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是普工。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1、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公司《职务(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及上司指示开展工作(见证据劳动合同第二页第1行);2、当乙方在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见证据劳动合同第四页第17行)。同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2008年1月对伍某某本人发放了XX公司的规章制度手册《就业规则》,该就业规则是经《就业规则》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且已向伍某某公示及告知,可以作为内部管理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根据(该《就业规则》在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 0384号仲裁裁决书中也予以了确认),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乙方在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见证据—劳动合同第四页第17行)”,该约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从2011年以后,伍某某由于工作态度原因,时常无视车间纪律,擅离岗位,工作散漫,甚至在上班时间公然在员工面前往胸口挂“不要逼我犯罪”牌子等行为(以上均有图片及录像作证),严重影响了其他员工的工作及公司的正常运作。伍某某仗着自己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番两次的做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举动,而XX公司在这段时间,也有向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并多次与伍某某进行谈话教育,且根据《就业规则》规定依章对伍某某进行了警告处罚。但伍某某非但没有改正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所以在这期间XX公司安排管理课主管对被答辩人的散漫行为进行取证。而在2011年9月20日,伍某某依旧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岗位,XX公司的员工彭某某与其协商沟通,沟通不成,伍某某即对彭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彭某某。在场人员见此情况即报警处理,避免发生事故。在陈江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解后,确认“伍某某因为工作问题,不服从管理与主管彭某某发生纠纷,伍某某殴打彭某某”的事实(见证据—惠州市惠城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由于没有造成XX公司重大事故,双方以调解处理。伍某某不但存在工作态度问题,一而再再而三的违反公司规定,而且对XX公司员工施与暴力,殴打他人,不仅违反了XX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已经触犯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底线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XX公司结合伍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相关规定以及《就业规则》规定,解除其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但是在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384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了XX公司的《就业规则》的效力,但却以“XX公司(即XX公司)对伍某某(即伍某某)做出的严重警告、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均是由XX公司管理课作出,决定作出的主体和程序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规定”,与事实不符。首先,XX公司的管理课部长即为XX公司的副总经理中原某某(见证据—XX公司职能架构证明),根据XX公司的职能架构分配,管理课不可能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不与公司相关负责人汇报,与此同时,XX公司对伍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中是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的,恰恰证明了该案件所涉事实公司的管理层、经理等人是知悉的,不存在处罚主体和处罚程序违反《就业规则》的问题,仲裁委裁决书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伍某某本人系因违反了XX公司的《就业规则》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XX公司依法解除与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伍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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