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类岗位,职务(或工种)为作业类/普工;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公司《职务(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及上司指示开展工作;工作时间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标准执行;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依据公司评价结果计发绩效薪酬和奖金;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另查一,原告XX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经公司、公司工会组织第一次讨论并一致表决通过了从2008年0l月01日起生效的《就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22条规定:“公司根据第23条、第24条的区分,由行政课进行职员工的惩罚判断并报告副总经理。”第23条惩罚的种类及轻重分为:惩戒写悔过书、减薪并写悔过书、出勤停止、降级、教育本人的过错并要求其提出辞职、即日即可离职和惩罚解除劳动(不设置提前预告期,即日解除劳动合同)。第24条惩罚基准规定了公司内的秩序风纪(含七项)、工作状况(含十二项)、公序良俗(含十二项)和管理(含十一项)所对应的解除劳动合同、降级、出勤停止、减薪的处罚措施,该条第42项规定,受到惩罚后,也不改变惩罚相符合的行为时惩罚解除劳动合同。第28条规定了“公司如符合下记的其中一项、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公司的就业规则违反时。……”第24条第8项规定:“有关工作内容的申报,有虚伪、隐瞒、并以此图谋私利时。”第50条服务规律的第l8项规定:“禁止在公司区域内争吵辱骂、斗殴暴力、威胁他人的行为。”上述《就业规则》,原告已于2008年2月18日发放给了被告。另查二,2011年08月02日,原告管理课以被告“因近期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清扫机台卫生,工作中调校补品和机台出现异常时不及时处理,不向上司汇报;经教育后仍不改正,反而以更加消极的工作方式,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在车间乱窜岗位,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纪律”为由,对被告作出了“严重警告一次”、“扣除当月绩效”、“不作加班安排”的处罚,并已张贴公告。2011年08月23日,原告管理课以被告“2011年08月23日上午11时,在生产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无视车间纪律,做出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一系机修房内玩手机),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改进,严重违反《就业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记大过一次的处罚,并已张贴公告。2011年09月20日,原告管理课以被告“在人事查岗时,即动手打人,其无视车间纪律的行为,严重违反《就业规则》第50条,服务规律第18条禁止在公司区域争吵、斗殴暴力、威胁他人的行为;第24条惩戒基准第一条第46款受到惩戒后,也不改变惩戒相符合的行为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在2011年8月2日因违纪行为受到公司警告通告一次,2011年8月23日因再次违纪受到记大过一次,后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思改进。”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了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将该决定送达给了被告,并张贴了公告。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上述公告中注明:“现收到公司公告内容,但本人对公告内容持有异议,我9月20日没有斗殴吵架等行为,该公告内容严重失实。”原告于2011年09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依法解除伍某某劳动合同的工资结算的通知》,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后离职,被告离职当月的工资622.79元原告未支付。另查三,经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彭某某签订了《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栏中载明:“2011年9月20日09时许,在陈江XX科技厂车间内,员工伍某某因有工作问题不服从管理,与主管彭某某发生纠纷,伍某某殴打彭某某,现经民警了解后,因无造成重大事故,给予调处处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伍某某于与彭某某双方自愿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后,不得再因此事而滋事;三、次调解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应。”另查四,被告工资发放的银行存折流水显示,其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3.14元。另查五,原告已为被告参缴了社会保险。另查六,被告因与原告有关赔偿金、代通知金争议于2011年9月27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5.84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2204.41元,并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份工资662.79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共1634.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5270.56元(2204.41元/月×16个月);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离职当月工资622.7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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