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4)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公正的法律文书,请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伍某某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开庭时,申请撤回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上诉请求。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劳资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就业规则》是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规则内容亦未违反法律,且送达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XX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被上诉人伍某某(以下简称伍某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30.24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在2011年8月2日、8月23日对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但其处罚文件是单方制作的,并未直接送达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处罚事实不予认可,不足以确认其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2011年8月2日、8月23日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于2011年9月20日殴打主管彭某某的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虽然该调解协议对主要事实进行了描述,但该事实描述系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出于和解目的而对事实作出的认可,仅凭这份协议,不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殴打彭某某行为的事实,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30.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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