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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07号 (2)
  综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魏某某的上诉理由
  魏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张某某与女友发生矛盾,后购买榔头欲教训女友。张在作案后又告诉魏他用榔头打了女友的头部,致女友流血倒地。张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魏某某的相关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曾将两个行李箱寄存于邓住处,并称其中一个行李箱是魏朋友的,魏朋友将老婆打得趴下并流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魏某某知道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张殴打被害人的程度,魏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情感纠葛而持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魏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张提供财物等,帮助张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张某某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张某某故意杀人以及魏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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