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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西区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柏塘镇XX村委会长圳小组20号,身份证号码:44252619640728XXXX。
上诉人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11月5日,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752元。原告认为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4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处任保安一职。2012年6月30日上完班后,不知何故离开一直未上班,2012年7月7日原告见被告一直未上班又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后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就一直处于离职状态,既未向原告说明原因,又未返回原告处上班,其已用实际行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赔偿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做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显然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歪曲裁决。综上所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林某某答辩称:被告违法将我辞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我。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1月7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保安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为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已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发放工资形式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博罗营业部直接转到员工(含申请人)的工资帐号。被告从2012年7月10日未在原告单位上班。对未上班的原因,被告称在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其解雇,但未说明解雇原因。原告称从2012年7月10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没有对其作出处理。被告提供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终结申请表》为证据。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由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到被告帐户,工资数额为2011年6月份工资2738元,7月份工资2528元,8月份工资2744元,9月份工资2918元,10月份工资4119元,11月份工资3203元,12月份工资3383元。2012年1月份工资2435元,2月份工资1983元,3月份工资3781元,4月份工资3834元,5月份工资3157元。2012年6月份、7月份8天的工资共3722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94元。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社会保险关系或终结申请表》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可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供相关证据,这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情形,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计算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免除其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共8年,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94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52元(3094元×8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52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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