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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9号(2)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上诉人处任保安一职。2012年6月30日上完班后,不知何故离开一直未上班,2012年7月7日上诉人见被上诉人一直未上班又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后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就一直处于离职状态,既未向上诉人说明原因,又未返回上诉人处上班,其已用实际行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在被上诉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做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显然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歪曲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林某某答辩称:本人接受博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劳动仲裁裁决,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必须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本人于2004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一直在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在2012年7月7日,本人正在上班的时候,突然被厂方负责人口头告知我已经被解雇了,当天就叫我离开,而我不接受被解雇,主动留下,第二天照常上班,却被强行赶出厂门;因此,我跟厂方(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厂方竟然连同当初解雇我的负责人也解雇了。本人在贵厂工作整整八年之久怎么能随便解雇就解雇我,而且本人还有跟贵厂签订了合同,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综上,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必须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7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2012年6月份的《日出勤明细表》及《离职人员报表》。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公司无故解雇,由于是口头通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7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终结申请表》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份的出勤明细表仅表明被上诉人2012年6月的考勤情况,未能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7月份缺勤,《离职人员报表》中“离职原因”栏为空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一审法院将此情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林某某未申请的情况下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不正确的问题,由于林某某提出赔偿金的主张是基于用人单位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虽法院未支持其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但这并未免除用人单位所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请求,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饰品玩具(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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