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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X寿华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一路XX号7幢B座708房,身份证号码:44130219731213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8月3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66000元;2、经济赔偿金198000元。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1478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担任船务主管职务,月薪为5500元,至2012年6月2日被辞退。2012年4月26日,被告为达到辞退在其处工作l2年以上的长期固定员工而又无需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之目的,借原告给公司造成一千万元损失为名,捏造事实,强行要求原告承担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的责任,并乘机给予原告企业行政记大过处分。对此,原告不服而进行了书面申辩但被告不允并不准,不允并不准的理由很浅显,就是对原告减薪降职,工资由月薪5500元减为月薪4400元,职务由主管降为科文。如此之目的是要挟原告自动辞职并辞工,而被告的此行为恰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原告在收到被告所谓的企业行政处理《通知》的同时,既出具书面《回复》交被告人事部主管郑某某签收以视不服不从,又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擅自解除了原告的工作并在发出《通知》之日不准原告入厂门。综上可见,被告拨弄是非捏造事实,以企业行政处分为名处分原告,本来就令人难以接受,既侵犯了名誉权又制造了劳资纠纷而使社会不和谐,与政府的维稳方针政策背道而驰;然后,被告借捏造的事实之因,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所谓降职降薪处分而其实是使劳动合同违约合法化,以达到辞退无固定期限的长工不支付经济补偿之目的,如此按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195、0196号第三项裁决为准而不得诉讼,被告的目的已实现,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被殆尽;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20年之久,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合理合法给原告经济补偿,可被告为了不支付补偿经济给长工,在自己擅自变更原告的岗位和职位及扣减原告工薪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构成了违约事实,为了掩盖违约事实则捏造事实而对原告所谓企业行政处分,被告的如此行为,其违约情节极为恶劣,故被告在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给原告。
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工作部门为PMC,岗位为管理,职务为管理公司,工作任务是管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982元。合同还约定被答辩人遵守答辩人的员工守则,如有违反答辩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工作多年的老员工,在工作当中严重不负责任,在2012年2月至3月期间主持PPC计划工作时安排生产计划不合理使答辩人损失上千万元,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26日对其发出《警告信》对其记大过一次,之后,被答辩人仍不改正自己的错误,在后面的工作当中仍给公司造成损失,答辩人根据《员工守则》第六章(二)1、“员工或主管领导在公司服务、工作期间,如有不称职或不当行为,公司均有权利对其进行降(职)级”的规定,鉴于被答辩人的上述不称职行为,答辩人于2012年5月10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对其作出降职为科文并同时降津贴处理。后被答辩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书面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同时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答辩人将被答辩人降职为科文是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企业自主管理的权利,是有章可查有法可依,科文也是管理,因此在职务上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另外,《通知》有提及降津贴一事,但实际上答辩人并没有降低其津贴,在工资待遇上答辩人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答辩人只有存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9种情形之一时,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答辩人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答辩人不存在有上述9种情形之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种情形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所规定的6种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答辩人也不符合。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可以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得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庭明确询问后,原告仍表示对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和补充。对于增加的部分,没有进过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l9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提是存在答辩人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存在,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答辩人是基于被答辩人的主动提出才同意与其解除,答辩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是不能同时主张,很显然被答辩人第一项请求与第二项请求是不能同时主张。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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