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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XX村委会老围村8号,身份证号:44138119800408X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包装(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XX村行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良、曾某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XX包装(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 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吕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工作部门是办公室,工作岗位是技术岗位--司机,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加班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转正后工资待遇包括计时工资、午餐补贴、高温补贴、过节费、水果饮料补贴、行车补贴、通讯费补贴、年终奖等,综合月平均工资为3823元;原告按公司要求经常加班,但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口头提出均无果。2012年4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他于2012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已经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4日的加班费61946元(延长加班1201小时15分,加班费39581元;休息日加班508小时57分,加班费22365元);3、被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6194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57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9557元;5、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4月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89.95元。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4日的加班工资,原告诉请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2012年3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1689.95元,待其办完离职手续后可予发放。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吕某某入职被告XX包装公司,在公司办公室任小车司机,试用期2个月。原告入职时填写“员工登记表”,登记表备注栏中载明“填表人确认已阅读并知悉《违章罚则》、《考勤和打卡管理规定》、《集体宿舍管理规定》、《关于员工请假的若干规定》等规章制度及本人工资标准和计酬方式”,该登记表有原告吕某某的签名。同年11月24日被告XX包装公司和原告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被告XX包装公司与工会制定的薪酬方案执行。双方在合同最后另行约定,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告知原告,原告有义务并确认阅读了解被告通过各种培训、纸质文本、电子邮件、共享电子文档、公司或各生产办公区域张贴公告等形式公布的各种规章制度、通告等。2010年1月15日,原告经过试用期2个月后按期转正,转正前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19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20元、绩效工资380元,系被告D类员工。原告吕某某早上8:30分之前均打卡上班。2009年5月25日,被告出台《薪酬福利方案》,第四条规定,月薪酬总额=月工资(月基本工资+月绩效奖金)+加班费,写字楼人员(A类、B类和D类)属包月职务(岗位)工资即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第五条规定的福利与劳保包括社会保险、午餐补贴(每人每月140元)、夜餐补贴、高温津贴(6—10月发放,按工作环境分150元/月、100元/月标准)、节假日发放水果、饮料等实物、过节费(按职务、责任范围等四等发放)、通讯费(按职务、岗位需要补贴)及集体宿舍,该方案经深圳华力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工会主席陈晓农会签。2010年5月31日,办公室根据小车司机工作性质无法准确统计其加班时间,对加班费问题请示公司领导,拟采用行车补助的方式支付加班费,并将行车补助从0.09 元/公里提高至0.14元/公里。经工会主席同意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执行。原告从入职至2012年3月按月签名领取工资,并在报销路桥费用的同时领取行车补贴与误餐费,行车补贴提高后一般每月在700元左右,原告从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17日止已在被告处领取行车补贴16470.1元,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012年3月22日晚,原告吕某某接到通知出车接客户,但被告公司保安因未接到通知不放行车辆,要求原告打电话确认。但原告未打电话,将小车停放在公司大门处约30分钟,之后将车开回公司车辆停放处。第二天,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任务。原告吕某某因此曾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正式办理手续,原告于2012年 4月4日以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不安排工作且拖欠加班费及经济补偿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月17日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请一致。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1、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某2012 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工资1689.9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XX公司接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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