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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X寿华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l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731115XXXX,住吴川市浅水镇XX村23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8月3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69600元;2、经济赔偿金139200元。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80178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5月l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担任二厂维修部主管职务,月薪5800元,至2012年5月30日被辞退。2012年4月18日,被告为了达到辞退已在其处工作l2年以上的长期固定员工而又无需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之目的,借未认真履行职责为名,利用扣工资为手段,以编造的事实扣了原告l00元;并在2012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无据可凭的两份《警告信》,且乘机给原告记大过处分。对此,原告不服而进行了书面申辩但被告不允并不准,不允并不准的理由很浅显,就是对原告减薪降职,工资由月薪5800元减为月薪4400元,职务降为二级工程师,主管变无管。如此之目的是要挟原告自动辞职并辞工,而被告的此行为恰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原告在收到被告所谓的企业行政处分《通知》的同时,既出具书面《回复》交被告人事部主管郑慧梅签收以视不服不从,又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擅自解除了原告的工作并在发出《通知》之日不准原告入厂门。综上可见,被告拨弄是非捏造事实,以企业行政处分为名处分原告,本来就令人难以接受,既侵犯了名誉权又制造了劳资纠纷而使社会不和谐,与政府的维稳方针政策背道而驰;然后,被告借捏造的事实之因,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所谓降职降薪处分而其实是使劳动合同违约合法化,以达到辞退无固定期限的长工不支付经济补偿之目的,如此按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195、0196号第三项裁决为准而不得诉讼,被告的目的己实现,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被殆尽;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l4年之久,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合理合法给原告经济补偿,可被告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给长工,擅自变更了原告的岗位和职位及扣减原告工薪收取保证金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构成了违约事实;为了掩盖违约事实则捏造事实而对原告进行所谓企业行政处分,被告的如此行为,其违约情节极为恶劣,故被告在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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