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3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5月14日进入被告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二厂维修部主管,每月平均工资为5727元。原、被告签订了从2009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几份书面《警告信》,警告原告未完成工作,并作记大过处分。原告对该《警告信》均不服。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5月15日,铜处理排水管受堵,相关部门通知你处理,你身为物业组管理人员,推卸自身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责任,加上本年度公司对你分别作出一次警告、两次记大过的处理,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点的第7条,对你作出降职为二级工程师,工资降为二级工程师的工资处理。后原告书面回复了被告,并提出异议。2012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捏造事实、克扣工资、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69600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139200元;4、退还克扣的工资100元;5、退还押金57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在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同意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0195、0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8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退还保证金55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后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
另查,被告的《员工手册》内容,其中第六章《人事调整管理》第一条第二项规定:1、员工在公司服务期间,如有不称职或不正当行为,公司有权对其进行降级;2、降级按照第五章《奖惩制度》第四条各条例处分;3、按照部门主管申请,部门经理和行政部门签名确认的程序,最后反馈行政部门存档,工资下调每次不超过原薪酬的20%;第三章《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七项:押金即保证金,所扣保证金的金额等于该员工的薪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警告信、通知、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作出降岗降薪的决定,所以,被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降岗降薪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原告提出多份《警告信》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但是,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警告信》中内容的真实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被警告的行为,且原告多次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对原告降岗降薪,较大地改变了原告的劳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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