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XX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80723XXXX,住址:五华县水寨镇居委XX中路148号。
上诉人惠州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 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惠州市X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茶庄主管、前台主管兼指导员等职务,并于2012年2月3日自动离职。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9月至20l2年1月的加班工资。现已劳动仲裁终结,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所作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022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所属行业的特殊性,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被告每月法定工作日每日8小时计算该月的工时,每周至少一天的休息日。原告所属行业的特殊性,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原告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被告每月法定工作日每日8小时计算该月的工时,每周至少一天的休息日,同时职工可以对休息时间进行调休,并因为原告是经营卖场生意的,周末是原告经营生意的主要来源,周末需安排员工上班的,休息日通常调至周一至周五放。二、被告在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在每月签字确认工资的时候就已承认工资单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在每月的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时,就已承认工资单不存在加班事实。倘若被告有加班的事实,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话,被告应当在准备签字确认时向被告提出加班工资未支付同时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也不曾向原告提出过被告有加班的事实。被告已在工资单签字确认事实的,那么,原告不需再支付加班工资给被告。被告已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其未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须支付加班工资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是要经过行政部门的批准,我们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每个月签工资单时,没有加班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签的工资单明确表明原告的基本工资和每个月实发工资的总额。被告认为仲裁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入职原告惠州市XXX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前台经理及指导员等职务,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日工资为10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8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在2010年9月向被告支付加班费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资表中显示当月有迟到、请假的扣款金额。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加班费49544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0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934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实行综合工时制,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的劳动时间应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8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9348元(106元/天×5天×300%+106元/天×84天×200%-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某某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9348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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