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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2)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错误。(一)、因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超过每月法定工作日,每日8小时的方式计算工时,每周休息日至少休息一天。上诉人所属行业特殊,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上诉人是以每月法定工作日每日8小时计算该月的工时,每周至少一天的休息日,同时职工可以对休息时间进行调休,并因为上诉人是经营卖场生意的,周末生意较旺,周末需要安排员工上班的,通常会安排周一至周五调休。例如:2010年3月,工作日20天,每天8小时。法定的工作时间为23×8=184小时。(二)、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考勤记录中显示,被上诉人从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五天的法定假期加班以及91.5小时的延长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仅经常迟到或早退甚至出现旷工的情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1、从考勤记录中,被上诉人只有2011年元旦一天、2011年中秋一天以及2011年国庆的三天法定假期是加班的,不存在其他法定假期上班的事实。那么,法定假期上班的天数为5天。2、从该期间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为:2010年6月加班时间6.5小时、8月加班时间4.5小时、10月加班时间28小时、20l1年的6月加班时间12.5小时、7月加班时间6.5小时、8月加班时间4.5小时、10月加班时间17.5小时、12月加班时间11.5小时。上诉人只需支付上述8个月延长工作时间为91.5小时的加班工资。例如2010年6月,法定工作时间:8×18=144小时,根据打卡记录实际工作时间150.5小时,那么该月延长工时为: 150.5-144=6.5小时。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因此,法定假期的加班工资为300%计算,即5×105.75元/天×300%=1586.25元;加班工资为150%计算,即91.5小时×13.22元/小时×150%=1814.45元。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共计3400.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采用综合计时计算工作时间的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情况是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该公司属特殊行业,通常周末生意较旺,需要加班,但周一至周末会安排调休,因此,应以综合工时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实行综合工时制,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应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8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9348元(106元/天×5天×300%+106元/天×84天×200%-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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