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镇龙湖31区-A-09-1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博罗县柏塘镇柏市村委会朱屋村21号,身份证号:44132219890913XX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青,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XX路23号。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春、朱某某,被上诉人黄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7月25日,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9.8元人民币;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6248.8元,用于抵消被告怠工对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被告经原告(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研发部经理面试后入职,入职时公司已明确黄某青的工作以我司客户东莞业扬电子有限公司定制设备的技改项目(超声波项目)为基础,被告承诺项目完成周期为45天,初步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基于此协议签订了劳动合同。然而项目进程过了45天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预期完成项目。虽然项目无法按时完成,但原告考虑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并且当初技改方案也是被告提出并实施的。为了项目的延续性及面临合同延期承担的违约责任(临时换人恐损失更大)等因素,原告决定被告继续主持该项目,并要求(安排另一工程协助绘图)尽快完成,并告知被告,原告因延迟交货将承担售货合同的违约赔偿风险。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客户多次催货及部门要项进度的压力,用邮件向部门经理提出离职意向,2012年2月29日,该部门经理回复并挽留,被告默认并在3月28日前未再提出辞职。2012年4月7日在客人追讨合同延期违约责任的压力下,被告再次以邮件提出离职,于是公司朱经理与被告再次沟通,希望他能本着工作负责的态度,继续完成拖延很久没有完成的项目,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4月20日,公司总经理与被告讨论此项目延迟的问题时,被告恶意顶撞总经理,态度极其恶劣。4月24日、25日、26日上午被告连续旷工。公司人事部已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本人。而被告到水口劳动所投诉,要求原告立即结算工资。水口所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及时回复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进度对此项目的个人承诺等,并希望被告回公司继续把此项目做完。2012年4月26日下午,被告回公司协商,原告同样提出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要求被告先完成项目工作,并且说明了因为项目延误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又以二楼指纹门禁系统未能识别其指纹为由,认为是原告故意取消其指纹,随后原告确认考勤指纹、及被告项目试制室指纹均正常,就此向被告解释了可能是门禁系统误判,并非公司故意所为,但因为被告坚持是与总经理发生过冲突后原告取消了他的指纹,被告未能客观接受公司解释。于是再次继续旷工。并再次将辞职问题投诉到劳动所。至此,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视职业道德,多次旷工,拖延项目实施,同时原告通过其上级及同事了解到,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工作表现消极怠工,不能积极投入本职工作,对项目计划的拖延置之不理。据粗略估算,因被告旷工、离职致原告的再投入负责的项目延迟客人追讨违约金、物料损失等等导致的各项损失约在1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因索要工资不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和4月7日两次利用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辞职,且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交接,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虽未批准,但被告已经充分尽到了“书面通知”的义务为由,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26日因被告提出而解除,并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共计6248.8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被告承诺45天内完成超声波主力机技改项目为基础的,并且原告的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及员工离职规定》第十九条C款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提出辞职,辞职须填写辞职申请书,试用期人员须提前十天提出书面申请,正式员工须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特殊岗位及已参与项目的人员辞职必须到该项目完成后方可辞职。辞职期间仍须认真工作,发现有不守规定、偷懒、怠工行为者,一律从严从重责罚。按照公司规定时间离职者,可在离职时结清全部工资。本公司不接受急辞职”。而被告作为超声波项目的负责人,不仅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反而因为不能按时完成项目,想借辞职来逃避自己的责任,在原告不同意其离职的过程中,无故旷工,同时在尚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于2012年4月1日跟惠州市惠城区佳威特顺机电设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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