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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2)
黄某青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并未就该项请求提起反申请,即是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仲裁前置规则,被申请人不能就该诉讼请求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正如上述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没有就经济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当然也不能据此主张与答辩人的工资进行抵消;(二)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28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共计6248.80元,已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答辩人不享有就该裁决项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的诉讼权利。(三)被答辩人已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414号仲裁,现被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被答辩人在仲裁结果出来之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且会使法院就同一事实和请求重复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综上,被答辩人没有就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280号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黄某青入职原告XX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青的工作岗位为研发部工程师,试用期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被告黄某青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XX电子公司提出辞职,但原告XX电子公司均未批准。被告主张曾多次向原告索要辞职书及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但原告均未批准,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辞职书。原告称在收到被告2012年2月28日和4月7日的邮件后都与被告进行沟通,挽留被告继续工作。2012年4月24日,被告开始旷工。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就继续工作完成项目的问题协商未果后,被告继续旷工。后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5天,视被告自动离职,并扣发了被告的工资。
2012年5月4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办理申请人辞工手续、结算2012年4月份工资4500元和3月份工资5000元;2、支付延误办理辞工手续损失费8000元。2012年6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280号《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共计624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9.8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6248.8元,用于抵消被告怠工对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XX电子公司未支付被告黄某青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原告XX电子公司与被告黄某青在仲裁庭审中确定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分别为4475.1元和1773.7元,共计6248.8元。
原告XX电子公司提供了《考勤管理规定》1份,内容为:……16“……员工连续旷工3天、月累计旷工4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均作自动离职处理,不予发放薪资”;19……b、“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4天者,视为自动离职,自动离职人员,扣发全部薪资,以作为对《劳动合同》违约及公司损失的补偿”,c、“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提出辞职,辞职须填写辞职申请书,试用期人员须提前十天提出书面申请,正式员工须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特殊岗位及已参与项目的人员辞职必须到该项目完成后方可离职。辞职期间仍须认真工作,发现有不守规定、偷懒、怠工行为者,一律从严从重责罚。按照公司规定时间离职者,可在离职时结清全部工资,本公司不接受急辞职”……e、“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或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者,公司将对其作开除处理,开除并可追究赔偿损失,具体金额视情节轻重而定,凡被开除人员,公司以后将永不再录用”。原告XX电子公司提供了《通知公告》1份,以证实其已通过公示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原告XX电子公司提供了《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超声波主力机设计生产计划表》、《进度表》、《超声波钣金进度计划》、《售货合同》及《关于追究延时交货责任的通知》,以证实其公司因被告未能按时完成项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XX电子公司提供了《员工出勤明细报表》,以证实被告擅自旷工的情况。原告XX电子公司提供了《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情况下擅自接受其他公司的聘请。原告XX电子公司提供了《员工保密协议》1份,以证实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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