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3)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9.8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7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多次要求原告安排交接工作,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虽未批准,但被告已尽到书面通知的义务。同时,鉴于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且自2012年4月26日就继续工作的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后没有继续工作,但原告对被告未上班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应予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26日因被告提出而解除。
关于原告《考勤管理规定》中有关“扣发全部薪资”的规定,鉴于该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金额为双方在仲裁中确认的6248.8元(4475.1元+1773.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黄某青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共计6248.8元。(二)驳回原告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惠州XX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6248.8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入职时的职位是研发部工程师,负责与东莞业扬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超声波主力机的开发工作,并且被上诉人入职时承诺过45天内完成该项目。入职后,上诉人已告知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及奖惩管理规定,被上诉人默认同意。然而承诺的时间过去了,被上诉人无法完成,东莞业扬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被上诉人因害怕承担赔偿责任在2012年2月28日以邮件形式告知其辞职意愿,后在上诉人挽留下同意继续工作。但此后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消极怠工,不能积极投入本职工作,对项目计划的拖延置之不理。并且在未正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惠州市惠城区佳威特顺机电设备厂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同年4月7日再次提出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再次挽留,被上诉人也默认同意。然而在项目进程严重延迟的压力下,被上诉人在同年24、25、26日上午无故旷工,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在26日下午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离开再也没有回到上诉人处工作。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包括①劳动合同书 ②通知公告 ③考勤管理规定及奖惩管理规定 ④售货合同 ⑤物料清单 ⑥生产计划表、进度计划、⑦员工出勤明细报表 ⑧证明 ⑨保密协议。这些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皆是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共计6248.8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其严重怠工及连续旷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无故离职的,并不属于法定的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再者,根据上诉人的《考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e项“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或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者,公司将对其作开除处理,开除并可追究赔偿损失,具体金额视情节轻重而定……”,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相应工资,仅仅是为了保留被上诉人的工资用于弥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已。(三)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认定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必须明确的一点,上诉人绝不是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必须为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无法与被上诉人交流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通过不支付被上诉人三月、四月工资以此来抵消被上诉人怠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需要强调一点,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根据上诉人公司的特性而制定的,上诉人公司属高新技术企业,为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制定的规章制度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