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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X寿华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广场北路30号,身份证号码:360302197811141038。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军、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5月25日,颜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支付:1、自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208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05.6元共计6513.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312=69056元。3、2012年1月、2月工资差额1464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程序员,工号为00003819,时至今日己近十三个寒暑,由基层一线员工做起,2003年起一直担任电脑部主管一职。2011年12月上旬,被告有关领导通知原告拟调动工作岗位,原告遵从但提出薪资不能降低,然而在2012年2月签领1月份工资时,原告的工资被无端降低了732元,后经询问,有关领导回复原告己被撤职处分。原告十几年来工作兢兢业业,也多次被评为优秀主管,得到被告领导和广大同事的一致认可,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无端降薪撤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岗、降薪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该行为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一直以13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加班工资而非原告基本工资,并克扣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3月16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20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05.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每月982元,被答辩人加班费答辩人都是以月工资13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答辩人《员工守则》第三章第四条也规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必须遵守答辩人的《员工守则》,《员工守则》也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份。答辩人以被答辩人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加班费已高出被答辩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982元的标准,答辩人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加班费计算不存在差额。(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905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由一个普通工人升职到电脑部主管,工资总额也由当初的几百元上调到现在的几千元。之后被答辩人慢慢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工作存在懒散不负责的情况,被答辩人作为主管对部门管理不到位,答辩人高层多次找被答辩人谈话,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希望其能改正,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自身存在的问题,但被答辩人未能改正自身的问题。鉴于被答辩人也不适合担任现在的职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协调免去被答辩人主管一职,其工资相应的进行了调整。根据《员工守则》第三章第六条调薪方式包含“降职”,以及第六章第一条(二)降(职)级3、程序“部门主管出纸申请下调职位和对应工资标准,经部门经理签名确认行政经理签名确认,最后反馈回行政存档,工资下调每次不超过原总薪酬的百分之二十”答辩人依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将被答辩人的工资结构由原先的5762下调到5030元,下调的幅度没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下调后答辩人都以书面通知了被答辩人。工资实际下调后被答辩人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适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与其协商一致对其调岗降薪属于单方变更劳动条款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被答辩人从2012年1月份后不再担任主管一职,其工资从2012年1月份后已经按照规定作相应的下调,下调后答辩人都是按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不存在有工资差额一说,被答辩人主张2012年1月、2月份工资差额1464元没有事实根据。综合以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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