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于1999年4月进入被告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处,2003年起担任电脑部主管。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无试用期;原告为被告电脑部主管,负责电脑部相关工作;原告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填写为“/”,“乙方试用期工资为982元/月”; 原告清楚并自愿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守则》,《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员工守则》于1999年4月5日由被告对原告作了培训,其中规定:“员工或主管领导在公司服务、工作期间,如有不称职或不当行为,公司均有权对其进行降(职)级”,程序为“部门主管”出纸申请下调职位和对应工资标准,经部门经理签名确认行政经理签名确认,最后反馈回行政存档。工资下调每次不超过原总薪酬的20%。后被告以原告近一年的工作不足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关于你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处分》,对原告作撤职处分,同时降低工资732元,并附有“关于2011年12月9日谈话记录”一份,谈话记录称原告提出自己不适合当主管并同意工资下调,最后被告同意原告辞去主管工作的要求,但原告在此打印的电子邮件上签名并注明:“经事后了解,职位如不能胜任可调整,但薪资不能降”。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调整审批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奖、行政奖、技术奖、及勤工奖构成,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由每5762元下调为每月5030元,降低了732元。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离开被告处。2012年3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被告无端降低原告的工资,且被告多年来不以工资总额5762元而以1300元作底薪计算加班费,未足额缴纳社保,又擅自以子虚乌有的名义降薪撤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请被告结清工资、返还被扣押金和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2012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208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05.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56元(13×5312);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押金556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工资2781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013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返还被扣押金5562元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2781元(终局裁项);2、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非终局裁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工资清单,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3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处分通知、工资单、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目清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函件、工资调整审批表、员工守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XX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982元,高于惠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未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被告以高于此约定基数的1300元为原告计发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未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年限以及其多年为单位所做出的贡献,而直接依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对其进行岗位调整,且降低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在调岗调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迫使原告行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以被告给予其降职降薪处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1999年4月入职后,至2012年3月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共计十三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应超过12个月。因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312元,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63744元(5312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差额,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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