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行终字第51号(2)
2012年12月11日12时45分,刘某某驾驶新AM2688号机动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时,被某交警队执勤民警帕某某发现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据执勤民警帕某某陈述,其口头告知刘某某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申辩,并告知刘某某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机动车予以扣留,以及刘某某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因帕某某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帕某某的陈述应予采信,足以证实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勤民警帕某某扣留刘某某驾驶的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
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本案是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规章的调整范畴。
综上,某交警队执勤民警现场作出6501043000113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采取扣留刘某某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亮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