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成,男,汉族,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汉族,乌鲁木齐市某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
原审第三人:古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原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陶县巴仁乡加衣村西马力玉素坦路135号。
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局(下称某局)及原审第三人古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成、被上诉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古某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25日12:00左右,古某在某纸业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损伤左手指。2009年9月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手外伤;2、左食、中、小指末节指骨折。2010年1月12日,古某向某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2月28日,某局依法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投递未成功,退回某局。某局于2010年3月9日向古某发出《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中止了工伤认定。古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纸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乌新劳裁字(2010)24号仲裁裁决,确认古某与某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纸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确认古某与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纸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3日某局再次依法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某纸业公司厂长张秀敏签收,逾期未答辩。2011年5月3日某局作出(2011)乌劳工伤字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并于2011年5月17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某纸业公司。2011年5月23日该邮寄件未妥投成功,退回某局。某局又于2011年5月30日在新疆法制报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某纸业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纸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637号,其实际经营所在地是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嵩山路22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某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纸业公司与古某劳动关系成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古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履行职业劳动行为过程当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情形。某局作出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局对某纸业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由于某纸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使某局 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虽某局在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此某局应予以纠正。对某纸业公司要求撤销某局作出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