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行终字第48号(2)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案件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初诊病历记录》、某局的《现场调查笔录》、王某及其子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庆松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刑警大队书写的《事情经过》、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刑警大队对雷千高制作的《询问笔录》,法院庭审笔录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某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工伤保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某局 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郝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凌晨6:05按抹灰组带班班长刘庆松的要求检查施工工地水泥罐的行为表明其已经着手工作,且在卷证据反映刘庆松在要求郝某某查看水泥罐并如侧后其本人即“上了一斗砂”,即该工地施工工人在此时已陆续开始工作,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亦应包括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郝某某于当日凌晨6:20分左右被发现在工地其住处头戴安全帽子脸几乎贴着地面坐在床边,后经抢救并确诊为院前即死亡。据此,郝某某应属在工作间隙突发疾病后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系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郝某某的住处即为其施工工作的工地,其工作范围应当涉及其当时的住处。据此,某局确认郝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郝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局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某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之子郝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某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是,由于工伤(亡)认定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判决直接确认“郝某某在工作间隙突发疾病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确认”郝某某死亡为工亡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某公司有关郝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请求维持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郝某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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