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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行终字第52号(2)
上诉人某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二)袁某某工伤事故发生在2008年,工伤认定是在2010年3月作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作出。因此,袁某某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执字第1779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0日不能作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依据。(三)即使袁某某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至今,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我的工伤事故是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但是我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在2011年7月1日之后。因此,某社保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先行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某社保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某社保局对袁某某作出《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载明:袁某某受伤和认定时间都早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颁布和执行时间,因此,对袁某某的先行支付工伤费用的申请,不能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09)乌劳工伤字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乌劳鉴定第1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10)天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2011)天执字第1779号执行裁定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某社保局作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袁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袁某某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其向某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袁某某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先行支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某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某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社保局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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