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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唐某林,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宪,北京市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振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霖,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宪、被告深圳市振X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振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霖、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4,426.58元(医疗费1,583.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833.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1、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并非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无法查明;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2月15日16时许,案外人胡某雷驾驶粤B/6XXXX号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塘大道新围路口,与梁某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唐某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某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经调查因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未作事故责任认定。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市参加了社会保险。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光工作站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务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

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6XXX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胡某雷系粤B/6X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振X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胡某雷系振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胡某雷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

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自付医疗费1,583.2元(含住院费710.4元)。另查,原告住院医疗费3,710.4元,其中被告振X公司垫付3,000元。

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7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核算误工费2,100元(1,500元/月÷30天×42天)。

4、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其主张具有合理性,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核算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88,593.2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项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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