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60号 (2)
一、确认原告唐某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88,593.28元;
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林88,593.2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应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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