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叶某艺,男,汉族。
被告赵某弟,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1,071元,其中医疗费5,07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逆向行驶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有关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未造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二十四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为5071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两张医疗票据为重复票据,原告主张该两张票据日期不一致,且一张为入院当日急诊费用,另一张为住院费用,两张票据虽金额一致,但属不同费用,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至于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需后续治疗的项目和医疗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
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100元(50元/天×2天)。
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核算误工费为3,100元[1,500元/月÷30天×62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6、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8,971元。上述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485.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某艺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4,485.5元;
二、被告赵某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艺4,485.5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应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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