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汪某红。
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64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分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超过1万元部分不应由交强险承担;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31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应计算为1,55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残疾器具辅助费应凭有效票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6月14日17时32分许,被告潘某驾驶粤BXXXXX号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松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
四、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11日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出院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住院计27天,陪人27天;3个月后回院取近端锁钉;骨性愈合取全部内固定;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手术:第一次费用约3,000元,休息半个月,第二次费用约8,000元,休息二十天。2012年9月14日,原告进行第一次后续手术,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日期2012年9月17日,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中载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
2012年9月20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10月1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分别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1,680元。
五、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XXXX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六、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潘某系粤BXXXXX号车驾驶员,也是该车登记所有人。
七、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
1.医疗费:5,069元。
被告潘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抢救费15,157.24元;原告未将该费用计入诉讼请求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其第一次后续治疗费5,069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根据医嘱,原告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本院支持该金额。
3.护理费:4,500元。
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中休息护理期,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为90天(27天+60天+3天),故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5.误工费:8,493.44元。
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社保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中记载的“工资”金额,原告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工资分别为2,611元、2,610元,原告要求以2,6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8,493.44元(2,600元/月÷30天×98天)。
6. 残疾赔偿金:18,742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 元(9,371.73 元/年×20年×10%),原告起诉要求18,742元,本院予以支持。
7. 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其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对该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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