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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7号 (2)

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潘志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该费用原告未计入诉讼请求中。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59,904.33元(医疗费13,069元+其他损失46,835.33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56,835.33元。余额3,069元,应由被告潘某负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9,904.3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汪某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9,904.33元;

二、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红56,835.33元;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红3,069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应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27元,被告潘某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楚 楚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瑞 琼(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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