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深圳国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才,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天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国义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国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天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日,共委托原告加工模胚四套,货款合计35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6日将上述四套加工好的模胚交货到被告指定的仓库签收,双方2011年7月31日在对账单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2011年8月22日就对应货款开具的四张发票,已于2011年8月29日交由被告签收。依据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现货款到期已逾一年多,期间原告已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长期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7,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模胚4套,金额分别为115,000元、165,000元、56,000元、21,000元,共计357,000元,并出具订购单约定金额交货日期、地点,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6日原告按要求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指定的英X精密制模厂签收,加盖收货章,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对账单总金额为357,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8月2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合计为357,000元,由“陈某”签收了发票签收单。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传真、送货单原件、发票、发票签收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订购单、原告依被告的订购单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天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国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深圳市天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郑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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