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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林某强。

委托代理人骆某嫦,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波。

本院受理原告林某强与被告潘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强委托代理人骆某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强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收取并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小写¥3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未归还借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275天)共贰万柒千伍百元(小写¥27,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含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诉讼一审程序、诉讼二审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叁万元(小写¥30,000元);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强与被告潘某波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供银行取款明细,主张已于2012年1月31日提取了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表明已收取了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要求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该笔费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取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2)深宝法立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以20万元为限查封了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路东侧棕X堡花园的深房地字500044XXXX号房产。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取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据以主张借款事实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银行取款明细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依照月利率2.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主张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含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诉讼一审程序、诉讼二审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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