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深圳市鹏X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负责人彭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周某愚,广东一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X照明(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ORIN X。
原告深圳市鹏X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利X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鹏X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某、周某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X照明(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鹏X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发生买卖业务以往,一直合作愉快。但至2012年10月,被告因为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为继,在遣散其全部员工后目前已处于停产停业阶段,公司已人去楼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累计1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111,363.67元,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保持不变。
被告利X照明(深圳)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鹏X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利X照明(深圳)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1,363.67元,并提供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采购订单(打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账单、采购订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送货单有被告收货专用章及工作人员签名。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参照民间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1,363.6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所拖欠之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63.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X照明(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X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36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红 红(兼)
书 记 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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