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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学,系该公司研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学、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制加工线路板,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2012年2月份货款22671.69元、3月份货款7112.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84.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784.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将原告交付的3133套PCB板用于与新旺集团公司签订的3080台车载DVD产品,货值414074美元,但其后发现原告生产的PCB板不良比例高达6%,为此原告也在会议上确认其生产的PCB板存在严重的“过孔不通”问题。此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对机器进行反复测试,多次返工,直接人工损失27680元、物料损失34600元。同时,原告生产的PCB板存在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为配合客户对销售过程中发现的坏机进行维修,减少客户方的抱怨和不满,被告多次为客户免费提供各种维修物料,金额高达214311.06元,并分批通过海运和快递运输配件发生运输费16226.98元,派遣工程师维修发生交通、住宿等费用共124914元。上述直接损失共计417733.33元,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才通知银行拒付货款。综上,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制加工线路板,约定月结6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9784.66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开具了一张面值为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其后被告又单方通知银行拒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导致该支票被银行退票。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提供了2011年8月8日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该会议记录记载“供应商科X到好X生产线现场确认科XPCB板8421001726来料过孔不通不良率为6%”、“科X回复PCB板过孔不通不良原因分析报告”、“针对此批科XPCB板过孔不通存在的品质隐患科X电子如何保证好X此批产品安全出货给客户”,原告的员工明某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对其员工明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会议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人员填写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因原告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各项直接损失达417733.33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5320元,为此其提供了PO单、客户订单、线路板照片、不良说明、清单、电子邮件、配件采购单、船务清单等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及签收单、支票、加工承揽合同、采购单、会议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5320元的问题。首先,会议记录中虽然记载了原告交付的PCB板存在过孔不通的问题,该会议记录是2011年8月8日形成,但其记载的“科X回复PCB板过孔不通不良原因分析报告”注明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证明上述会议记录不是在2011年8月8日即原告的员工明某签名时完成,原告对会议记录上述的内容页不予认可。其次,除会议记录外,被告从未在其后的对账单或者交易凭证中对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在2012年10月26日仍然开具支票向原告付款50000元。直至2012年11月被告应诉后,才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质量异议。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的交易一直在持续,被告没有就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涉案PCB板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被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是其与第三方之间发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其各项直接损失达417733.33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于该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417733.33元,因此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53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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