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78号 (2)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工款数额为79784.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工费79784.6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9784.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反诉受理费1403元,均由被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涛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汉 明(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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