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74号
原告李某秀,女。
委托代理人黎某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黄×屋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清洁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三、仲裁结果: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提交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被告退回原告罚款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0元。
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0日终止,原告直至2012年10月29日才就此申请仲裁,被告主张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诉请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发展银行代理业务成功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的转账金额与上述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完全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显示,2011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依法足额发放,2011年9月及之后的休息日加班费以略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200%的标准发放。由于原告2011年8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加班费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以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200%的标准计付,不足部分应当补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2012年10月的工资:1,258.06元。
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2012年10月份的上班情况,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上班至2012年10月26日,又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则本院酌定原告2012年10月的工资为1,258.06元(1,500元×26天÷31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交纳或被告从工资中扣了上述罚款100元(当月工资尚未发放),其要求被告退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0元。
首先,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2011年8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2011年8月10日以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0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0日终止,原告直至2012年10月29日才就此申请仲裁,被告主张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诉请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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