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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游戏X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周、商某锦,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鸿。

原告游戏X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三国群英传Ⅲ》(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三国群英传Ⅲ》的游戏服务。遂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在限期内积极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包括《三国群英传Ⅲ》在内的多个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括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授权期限延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需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方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予第三方(此第三方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200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4808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Ⅲ》游戏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2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承受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06SR00415。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9月26日,公证处公证员高娟丽、工作人员尚利刚与原告代理人谢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北X工业街综合楼(沙X路X号)二、三楼的“新X网吧”(单位名称:深圳市新X网络有限公司),谢某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上机手续,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某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一、开启该计算机,将清洁U盘与该计算机连接,点击打开“画图”;二、点击打开桌面上“单机游戏”图标,点击该页面;三、点击“单机游戏”页面上的“三国群英传3”,拷屏并将拷屏图片粘贴在“画图”内保存于其新建的命名为“新X网吧”的文件夹内;四、运行并操作运行该游戏,对操作运行该游戏过程中出现的屏幕播放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将拷屏图片分别粘贴在上述“画图”内;五、按照上述“三”、“四”的操作步骤,谢某点击“单机游戏”文件夹里的“三国群英传5”,运行并操作上述游戏,对操作运行该游戏过程中出现的屏幕播放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将拷屏图片分别粘贴在上述“画图”内;六、谢某从该计算机上取下公证员提供的清洁U盘,并由公证员当场收存。之后公证员将谢某在上述网吧操作计算机所得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附在本公证书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84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8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三国群英传3》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对应的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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