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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65号 (2)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互联网上网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国群英传Ⅲ》游戏光盘、《授权委托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8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出版物《三国群英传Ⅲ》游戏光盘显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结合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4808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8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网吧以营利为目的,将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复制并储存于其网吧计算机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游戏软件之复制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的制作成本、销售价格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中的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

二、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X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X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诚(兼)

书 记 员 梁 娇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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