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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深圳市星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叮X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星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叮X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叮X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志、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X公司诉称,被告所经营的叮X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花田喜事2010》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1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674号公证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元;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叮X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播放原告享有版权的影视作品没有事实依据。《公证书》明显证明涉案网站是一个互联网上的网站,网吧只是提供了能上网的电脑,收取顾客1.5元/小时/每台机的电脑使用费。《公证书》提到的桌面电影图标,事实上是一个电影网站地址的快捷方式链接,能搜索出来任何一部电影都是正常的。二、原告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1、实施公证操作所使用的计算机应该由公证人员选定,而不是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操作。2、原告与公证人员在网吧上网取证,只是对一台计算机终端进行操作,不能证明网吧里所有的终端都有相同情形,可能有顾客恶意提前对网吧计算机终端设置网站快捷方式链接,以等待公证人员取证。3、《公证书》无法证明有顾客在被告网吧观看过涉案电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花田喜事2010》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为联合摄制单位。

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版权授权声明》,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影剧院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电视播映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和维权权利交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有权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10年1月4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院线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并声明由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权处理本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本影片之相关事宜,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2010年2月10日,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该公司保留在网站www.m1905.com的有偿或无偿的提供影片在线直播、点播和下载的权利,但网站的所有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接、合作方式)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影片。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境内(不合港、澳、台及海外)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维权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电影《花田喜事 201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和非诉讼法律行为。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授权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该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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