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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号 (2)

2010年12月21日,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1月13日,公证人员与张某辉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69区创业二路新福装饰材料市场二栋三楼的“叮X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随后,公证人员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监督张某辉进行操作,点击播放《新三国演义》、《越光宝盒》、《花田喜事2010》部分剧集。上述过程已经公证保全,骄阳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67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花田喜事2010》画面截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花田喜事2010》对应的内容一致。此外,涉案网吧电脑播放涉案电影时的网址指向“www.zfvod.com”,而互联网上“www.zfvod.com”网站内容与公证光盘显示的网页内容明显不一致。

另,星X公司因本案约定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星X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光盘、授权书及相关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影视作品《花田喜事2010》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电影并非在其网吧局域网上播放,而是顾客通过图标链接在互联网“www.zfvod.com”网站上搜索播放,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影视作品《花田喜事2010》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叮X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星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影《花田喜事2010》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叮X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网佳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叮X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宝 玲(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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