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47号 (2)
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87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宁X世纪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对电影《武术之少年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宁X世纪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宁X世纪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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