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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平,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生。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由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耗巨资出品。2008年8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8】第044号),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时代公司为该片的权利人。2008年11月,时代公司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公司)。2010年2月1日,网视公司将该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所经营的“闯X网吧联盟新X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562号《公证书》。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由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摄制并出品。2008年8月26日,该片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8]第044号)。

2008年11月22日,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电影《武术之少年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授权期限和区域内,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转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权利并独立维权打击盗版。

2010年2月1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其获得的涉案电影的前述权利转授予原告行使。

201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宁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5月29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成熙与龚某宁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工业区九栋二楼的“闯X网吧联盟新X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某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取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录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设置。2、(1)首先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2)双击桌面上“潍坊宽频影视”,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3)在该页面中查找到电影《武术之少年行》,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ord文档中。重复上述操作,先后查找、播放影片《叶问》、《仙剑奇侠传三》、《盗版猫》,并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对应word文档中。上述操作完成后,共形成四个word文档,由龚某宁将全部word文档保存至公证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保存完毕后,龚某宁拔出上网卡并将U盘及上网卡交公证员收存。取证完毕并走出该网吧后,龚某宁对该网吧拍得照片一张。取证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拷贝至公证员电脑中,并将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562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深证字第11256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武术之少年行》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影《武术之少年行》对应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1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及电子产品的科技开发、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2010)深证字第11256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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