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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清,广东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中。

被告深圳市友X书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流。

原告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X公司)诉被告河南X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河南X技出版社)、深圳市友X书城有限公司(简称友X书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公司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由被告二销售、被告一出版的书籍《许银川对局集续集》封面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A093046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书籍;二、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X技出版社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友X书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 CO., 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互联网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确认富X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了一份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

上述授权文件已办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手续,且经海基会认证。

富尔特公司(IMAGEMORE CO., Ltd)在其中文网站(http:// www.imagemore.com.tw)上刊有编号为A093046的图片,作品中部嵌有“IMAGEMORE”标志,底部标有“www.imagemore.com”字样,并附有如下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述图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发表时间为2001年10月5日。

2012年5月21日,富X公司从友X书城购买了河南X技出版社于2007年1月出版发行的《许银川对局集续集》书籍。经庭审比对,该书封面、封底使用的图片与涉案A093046图片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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