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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清,广东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中。

被告深圳市友X书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流。

原告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X公司)诉被告河南X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河南X技出版社)、深圳市友X书城有限公司(简称友X书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公司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由被告二销售、被告一出版的书籍《许银川对局集续集》封面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A093046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书籍;二、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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