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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87号 (2)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图片的国画原件,并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另查,富X公司当庭提交律师费票据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原告域名备案信息查询单、侵权书籍及销售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者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国画的原件,上述国画属于美术作品;同时,富尔特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A026006的图片,该图片系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标注了“IMAGEMORE”水印,并标注了版权声明;在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美术作品在我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并取得以其自身名义起诉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河南X技出版社有条件、也有可能接触到原告涉案美术作品。通过比对,被告河南X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封面及封底的版式设计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被告河南X技出版社未对其出版行为的合法授权、图片来源及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友X书城销售的书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控侵权图片在涉案书籍中仅占极小的比例,如判令销毁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使原告获得有效权利救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编号为A026006的美术作品;

二、被告深圳市友X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美形妙胜象棋谱》;

三、被告河南X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富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河南X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海珊(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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