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璐、张某娇,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深圳市彦X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
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璐、张某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由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耗巨资出品,2008年8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审故字[2008]第04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时代公司为该片的权利人。
2008年11月,时代公司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公司),2010年2月1日,网视公司将该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权利期限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
被告所经营的“动X网域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502号《公证书》。
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久远,当时的电脑已全部更换,无法查找到相关的资料,不清楚是否有侵权,公证内容无法体现是被告的网吧有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由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出品,2008年8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审故字[2008]第04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时代公司为该片的权利人。
2008年11月22日,时代公司将该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公司),期限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0年2月1日,网视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予原告,权利期限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
2010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宁在被告经营的“动X网域网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上网,发行该网吧的局域网内可播放《叶问》、《奋斗》、《武术之少年行》、《爱情呼叫转移2》。上述过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已予以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也为本系列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483号公证书、(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1493号公证书、授权书、(2010)深证字第11250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开设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所称的没有侵权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彦X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对电影《武术之少年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彦X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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