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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吴某荣。

委托代理人胡某龙,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欠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声称已多次通过电话催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经予以催告,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珂(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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