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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86号




原告童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兵,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经理助理。




以上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观澜仲裁庭申请仲裁[案号: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256号],观澜仲裁庭2011年12月13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偿等共计48,735.2元。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2月20日又另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返还所谓预支工资,意图拖延前一案件审理。被告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原告大量时间和精力、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完全的过错,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起诉并答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前期工作认真负责,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任。2010年底,原告以家中建房急需现金100,000元为由向被告请求预支工资。因原告工作表现不错,被告在没有让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支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又预借了5,000元。但因要求没有得到全部满足,2011年2月开始,原告在工作上开始松散,态度极差,被告给原告4个月的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原告拒不改正。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归还被告预借工资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底以家中建房急需现金100,000元为由向被告请求预支工资。因原告工作表现不错,被告在没有让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杰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支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又预借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两次共预借工资人民币55,000元,均无借条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款项约定还款方式,被告主张口头说从原告工资中扣,但没有具体起扣时间。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杰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支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不承认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该人民币50,000元以个人名义转账的,转账记录的用途是“汇款”而非“借款”,该笔款项不是预借工资,是个人奖励。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预支的工资款项共计人民币55,000元。原告提起反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因该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全部反申请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以粤中律字(2011)第216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X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该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办案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广东X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5,000的问题。原告确实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预借工资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只承认收到转账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元,且不承认上述款项是预借工资款,主张其性质属个人奖励。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人民币55,000元系预借工资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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