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09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建材工艺厂。
负责人胡某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5年3月3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
三、工作岗位:大工。
四、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4,000元。
五、离职时间:2011年12月5日­­­­。
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及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12月3日不服原告管理人员对其工作的考评,向原告方管理人员寻衅滋事,进而殴打原告方管理人员,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依据厂纪厂规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处罚决定,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来证明原告方的规章制度,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打架事实。被告主张1、没有存在殴打原告管理人员的行为,被告在仲裁时承认跟原告的员工存在语言冲突,但没有肢体上的冲突,够不上打架,而且当时事发场所的车间正在上班的20多名员工均不愿意作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让其公司的人事文员和代理副厂长作了一份不属实的证言,而且人事文员及代理副厂长都是作出开除被告决定的管理人员,第三个证人是当时与被告发生冲突的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信;2、原告没有合法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开除没有依据;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与原劳动合同相互依存的,该协议并未注明其有效期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从常理可以认定只是某一份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而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故该补充协议应随2010年期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4、综上原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主张被告因在上班时间打架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而依规定予以开除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通知》等有描述被告具有打架行为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的三位证人均是原告员工,且其中一位是与被告冲突一方的当事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有打架行为。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是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而双方劳动合同是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说明该补充协议并非2011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的补充,故该补充协议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处罚被告的合法依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打架行为,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或书面约定作为其开除被告的合法依据,故原告以被告打架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月×7个月×2倍=56,000元。故原告请求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2月15日。
八、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
十、诉讼请求:原告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
十一、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建材工艺厂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詹某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
如果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建材工艺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建材工艺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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