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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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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383号
原告深圳市X优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公司人事行政管理。
被告马某飞,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北京市康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9年8月10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三、工作岗位:人事行政部助理经理。
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津贴+全勤奖+手机短号费。
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2011年度考核中被评为C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六、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6155元。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2011年度考核中被评为C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的工作业绩和工作表现,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75元(6155元/月×2.5个月×2倍)。现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24620元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20元。
八、福利金问题:原告确认福利金为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所扣除的一部分,每月扣除金额为390.4元,因福利金为被告工资的一部分,被告依法应将扣除的福利金部分予以补足。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其主张从2010年8月份并未扣除福利金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以福利金的名义扣除的工资6636.8元(390.4元/月×17个月)。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2月1日。
十、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75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0天年休假工资8488元;3、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工伤、养老、失业、医疗)企业应交部分13945.68元;4、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未足额缴住房公积金2135元;5、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福利金16592元(个人交6636.8元,企业交9955.2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2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以福利金名义被扣除的工资6636.8元;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20元;不予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以福利金名义被扣除的工资6636.8元。
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优品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4620元;
二、原告深圳市X优品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飞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以福利金名义被扣除的工资人民币6636.8元。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X优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少琼(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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