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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3号




原告深圳市乐X美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上列原告深圳市乐X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8月20日起陆续给被告加工毛衣,有成品、半成品,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内,2012年2月经双方最后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00元,被告答应3月末以前付清,付款地点观澜。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9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实是被告的采购单,但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而且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共签订三次合同书。其中2011年8月24日的合同书约定货品质量问题次衫不超过3%,可以修补的衫,修补好后退回被告,但被告退次衫期不能超过30天。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期间的服装收货时间、款型、件数、单件价格,总货款价格、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及付款金额,尚欠货款数额等内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总价值为254700元;被告已付款165600元,尚欠货款891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下部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91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服装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X美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100元。




如被告吴某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保全费人民币911元,合计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少琼(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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